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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乡**村**组**号。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号地铁站**号出口处,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洲派乐牌TDR317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逸。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9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路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沪豪牌TDT153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逸。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2020年1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锐宁牌电动自行车后逃逸。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9日下午在本市**路、**路路口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12月7日18时45分许,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市杨浦区**路地铁站**号口的宝石蓝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被窃。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4月19日15时许,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市杨浦区**路、**路交叉口**大厦前的红色沪豪牌电动自行车被窃。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1月9日11时许,发现其停放于本市杨浦区**路**号**区门口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红色锐宁牌电动自行车被窃。

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9日上午,其通过视频侦查发现有一个身穿深色羽绒服的男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区门口非机动车停放点盗窃电动自行车且逃逸,后通过侦查发现他于当日下午在**路附近出现,后民警赶至**路、**路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5.《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发票、“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和杨某某的购车情况。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新大洲派乐牌TDR317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沪豪牌TDT153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7.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上述三次盗窃的事实和盗窃前后的行动轨迹。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2019年4月19日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车辆的男子与被告人李某某为同一人。

9.“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其在三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荷萍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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