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队**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花园**号**室。2020年8月4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涞亭北路451号陇盛园区停车棚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依莱达牌TDR899Z型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468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否认盗窃,被逮捕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车辆信息证实,2020年7月27日13时许,其将登记在其母亲名下的一辆深蓝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九里亭街道涞亭北路451号停车棚处;7月29日中午,其去上址取车,发现该车辆被盗,遂报警。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指认照片证实,2020年7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涞亭北路451号陇盛园区停车棚处窃取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在其暂住地附近扣押到被害人陈某某被盗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依莱达牌TDR89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68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先否认,后予以供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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