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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2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90********,汉族,技校,无业,户籍地、居住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镇**路**号**培训休息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处的一双肩包内人民币1575余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实被害人被窃财物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赃款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窃得的部分赃款已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劣迹资料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旭红

检察官助理:姚亦凡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2090****)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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