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7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公司**,户籍在吉林省江源县**镇**街**委**组,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19时许,至本市虹口区地铁三号线赤峰路站三号口附近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60V60AH速程牌锂电池一组。
2020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组被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依法查获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窃电池组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恒永
检察官助理:高亦祺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02907****。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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