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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弄**号**室。2007年6月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进入本区山阳镇中兴村5026号108室,趁屋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置于床上的一部华为牌P30型手机。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34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件发生地及其周边的情况。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与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东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柏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其他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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