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2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7月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8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号**便利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女,11岁)不备之际,窃得王某某放在右侧裤袋中的一加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33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居住地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路附近的一家**超市,盗窃一名初中女生裤子口袋里的手机1部,藏在居住小区门口的草丛里,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本市长宁区**路**号**便利店失窃口袋内的一加牌手机1部。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涉案手机的经过。

4.发票、上海市长宁区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833元。

5.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笑嫣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