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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现住松江区**镇**路**弄**号。自报201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3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七莘路1839号五楼的MT酒吧消费结束后,趁被害人农某某不备,将农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07元的Iphonex手机窃走。

同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在酒吧丢失并怀疑系被被告人李某某窃走。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相关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窃取被害人手机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依法追缴到涉案手机,后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507元。

5、民警丁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涉案手机被查获的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赃物及监控截图的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1630****)。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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