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丰县**楼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蟠龙路站北侧公交车站西侧约20米附近,以直接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上述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唐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路某某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秘密窃取被害人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上述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2.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敏艳
检 察 官 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 陈珈瑢
2021年1月8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李某某贺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方式1590058****。
2.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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