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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78********,**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号地下。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2日经我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本市杨浦区国权路505号复旦大学校园,在学校排球场旁的自行车停车棚,盗窃了被害人置于自行车车篮内的华为mate 30 5G手机一部。经认定,该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933元。

2020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静安区火车头体育场盗窃他人放在体育场看台上的苹果iPhone12Pro手机一部。经认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8421元。

2020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普陀区石泉路信仪新村19号楼楼下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裔安的陈述,证实两名被害人手机被盗的事实。

2.公安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某某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盗窃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签字确认的被盗手机图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搜查并扣押了涉案手机,其中海蓝色苹果iPhone12Pro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华为mate 30 5G手机价值人民币2933元,苹果iPhone12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8421元。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翼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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