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17日因本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 月13 日凌晨3 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黄浦区南京东路414号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于路旁石椅熟睡之机,窃得其随身黑色双肩包一只并逃离。
2020 年8月16 日20 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南京东路414 号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遭窃的三部手机和一本户口簿。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中华为畅享94+64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VIVO Y7s 6+128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8元;红米4A 16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贴身财物遭人窃取的事实;
2.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的保全和发还情况;
3.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4.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本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6.户籍信息;
7.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张辉
检察官助理: 郭雯婧
2020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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