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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文化程度文盲,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乡**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常平镇白石岗村捡废品,当行至白石岗村长天路旁东莞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门口时发现放着用木架包装的8套浩泽诺瑞牌蒸发器(价值10000元),见四周无人,于是产生盗窃念头,把该8套蒸发器搬上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拉到自己的出租房里。破案后,8套蒸发器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视听材料,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佘某某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峰

2020年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1、​ 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1、​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移送本案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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