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路**二期**号楼**单元**号,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盗窃,于2018年7月19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后两人在交往过程中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7月1日至7月11日,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入住临河区**酒店,李某某趁王某某入睡后,将王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宝绑定的包商银行卡内现金,先后13次以转账的方式转入李某某微信、支付宝内,总计73014.25元,赃款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日1时许,李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包商银行卡内现金3000元转入自己微信帐户内,赃款挥霍。

(2)2019年7月1日1时许,李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包商银行卡内现金7000元转入自己微信帐户内,赃款挥霍。

(3)2019年7月1日3时许,李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包商银行卡内现金199.6元充值缴费到自己手机号码上。

(4)2019年7月1日3时许,李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包商银行卡内现金6105.55元转入王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以偿还王某某信用卡欠款,并告诉王某某是用自己钱帮王某某偿还。

(5)2019年7月1日4时许,李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包商银行卡内现金8008元转入王某某邮储银行信用卡,以偿还王某某信用卡欠款,并告诉王某某是用自己钱帮王某某偿还。

(6)2019年7月1日4时许,李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包商银行卡内现金8346.55元转入王某某华夏银行信用卡,以偿还王某某信用卡欠款,并告诉王某某是用自己钱帮王某某偿还。

(7)2019年7月1日4时许,李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包商银行卡内现金8346.55元转入王某某华夏银行信用卡, 以偿还王某某信用卡欠款,并告诉王某某是用自己钱帮王某某偿还。

(8)2019年7月1日4时许,李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包商银行卡内现金8008元转入王某某兴业银行信用卡, 以偿还王某某信用卡欠款,并告诉王某某是用自己钱帮王某某偿还。

(9)2019年7月2日2时许,李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包商银行卡内现金10000元转入自己微信帐户内,赃款挥霍。

(10)2019年7月4日1时许,李某某将王某某手机支付宝绑定的包商银行卡内现金100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帐户内,赃款挥霍。

(11)2019年7月8日22时许,李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包商银行卡内现金3000元转入自己微信帐户内,赃款挥霍。

(12)2019年7月8日22时许,李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包商银行卡内现金500元转入自己微信帐户内,赃款挥霍。

(13)2019年7月8日22时许,李某某将王某某手机支付宝绑定的包商银行卡内现金5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帐户内,赃款挥霍。

2.2019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在**酒店**房间住宿期间,趁被害人王某某入睡后,李某某使用王某某手机以王某某名义在支付宝借呗平台贷款7000元,并转入王某某工商银行卡内,后李某某又将王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现金5362元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内,赃款挥霍。

3.2019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在临河区**酒店**房间住宿期间,趁王某某入睡后,李某某使用王某某手机。以王某某名义在京东金条平台贷款5000元,并转入王某某工商银行卡内,后又转入王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内。李某某分别于7月6日、11日、14日分三次将王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内的现金3739元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内,赃款挥霍。

 4.2019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在临河区**酒店**房间住宿期间,李某某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使用王某某手机将王某某的个人信息输入微粒贷平台程序内,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某某名义在微粒贷平台贷款16000元,并转入王某某工商银行卡内,后又将16000元转入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当日,李某某提现到自己工商银行卡内20007.16元,赃款挥霍。

5.2019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在临河区**酒店**房间住宿期间,李某某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使用王某某手机将王某某的个人信息输入马上金融平台,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某某名义在马上金融平台贷款8300元,并转入王某某工商银行卡内,后又转入王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内。李某某分三次将王某某手机微信帐户内的现金48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内,赃款挥霍。

6.2019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临河区**酒店**房间住宿期间,李某某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使用王某某手机将王某某的个人信息输入来分期网贷平台,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某某名义在来分期平台贷款1000元,并转入王某某工商银行卡内,后李某某将王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现金10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内,赃款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103915.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弘年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