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农民,住前郭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3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乾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乾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0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某某(已判决)驾驶半截货车窜至乾安县乾安镇内,利用断线钳子将乾安县**公司位于乾安镇**公司西侧(百阖家园北)价值人民币9788元的300米电缆割走,并销赃至前郭县长山镇**村废品收购部,赃款被其二人分了并各自挥霍。
2、2016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某某驾驶半截货车窜至乾安县乾安镇内,利用断线钳子将乾安县**公司位于乾安县公安局昆池派出所东侧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50米电缆割断盗走。并销赃至前郭县长山镇**村废品收购部,赃款被其二人分了并各自挥霍。
3、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某某驾驶半截货车窜至前郭县平凤乡**村,利用断线钳子将前郭**公司通往该村价值人民币13986元的710米电缆割断盗走,并销赃至前郭县长山镇**村废品收购部,赃款被其二人分了并各自挥霍。
4、2016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某某驾驶半截货车窜至乾安县乾安镇内,利用断线钳子将乾安县**公司位于乾安镇井方大酒店东价值人民币6525元的200米电缆割断盗走。并销赃至前郭县长山镇**村废品收购部,赃款被其二人分了并各自挥霍。
5、2016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某某驾驶半截货车窜至乾安县乾安镇内,利用断线钳子将乾安县**公司位于乾安镇一建公司北侧的价值人民币8415元的130米电缆割断装车后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期间,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拦截抓获,被盗的电缆返还**乾安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孙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曲某某、丁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39914元的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博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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