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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街心花园旁的步行街逛街,逛到一家名为“某某化妆品”的店铺里面看化妆品时,发现该店铺陈列POBLORI(芭宝丽)化妆品的货柜上摆放着一部苹果8plus手机,遂临时起意,趁该店的店员忙于接待客人之际,顺手牵羊将上述手机偷走,某某某并于当日将偷来的手机拿到凤庆县某某镇中心农贸市场一心堂药店旁的手机维修服务中心销赃。2019年6月25日,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手机在2019年5月4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2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和照片;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娟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碟。

3.本案建议简易程序审理。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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