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4日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0时51分,被害人陈某某将其驾驶的电动车停放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云县**镇**街**烟酒行店铺门口前的人行道上,后陈某某离开到附近商店购物,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发现陈某某停放电动车的龙头下储物箱内有手机响动,遂将该部手机窃走,经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陈某某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民警调查期间主动投案,并交还了被盗手机,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手机价格认定书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字某某、白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提取、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成金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15761****
2.案卷材料2册98页,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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