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居民身份号码5335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穆某某等人到某某街整头发,张某某让穆某某到某某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帮其取钱,在二人议论取款密码时,前往信用社找张某某、穆某某的李某某听到了密码,李某某因经济拮据产生了偷张某某的银行卡取钱用的想法,并用心记住了张某某的银行卡取款密码。2019年2月3日下午两三点钟,李某某受张某某邀请,带着小女儿到凤庆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张某某家玩。到张某某家后张某某和李某某各自喝了一瓶小旋风啤酒,李某某称自己酒醉头晕,张某某就让李某某到自己的卧室床上休息,张某某在外面带孩子。李某某到张某某的卧室睡了一会儿后,打开张某某家的衣柜将张某某放在黑色双肩包里用其丈夫杨某某的名字开户的银行卡拿出来放在自己的衣服口袋里,后继续在床上睡觉,睡醒后就带着自己的孩子离开了张某某家。2月4日早上,李某某到**村**街罗某某家的普惠金融服务站,取走了盗来的银行卡里的6000元钱。几天后,杨某某向李某某及其前夫周某追问相关情况后,李某某承认了自己盗卡取钱的事实,并将取走的6000元钱和银行卡还给了张某某的丈夫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杨某某、周某、罗某某、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继东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69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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