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洱河南路兴盛大桥西面游泳处盗走被害人普某某的黑色人造皮女士双肩包1个,内有华为牌nova型手机1部、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黑色人造皮女士双肩包1个,无法认定价格、华为牌nova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50元。
2020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洱河森林公园盗走被害人马某某的红色女士挎包1个,内有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1部、现金170余元。经鉴定:被盗红色女士挎包无法认定价格、iphone6S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O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璐璐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