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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户籍地址:辽宁省建昌县**镇**村**屯**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幢**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建议,于2020年5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黄瑜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开示案件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停车场内云南****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宿舍,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宿舍置物架上的20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昆明**百货购物卡和4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昆明**超市购物卡盗走,所盗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7张购物卡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7000元,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899****;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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