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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9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到宜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摆放在办公室电脑桌上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2张宜良嘉华饼屋购物卡(1张卡余额为140.20元, 1张卡余额为304元)、2张宜良喜玛特超市提货卡(2张卡余额为351.63元)、1张宜良新华书店一卡通卡(余额为113.40元)、10张银行卡、2张身份证、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2.2020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到昆明市晋宁区统计局**科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窃了被害人鲁某某摆放在包公室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张晋宁嘉华饼屋购物卡(余额为279.70元)、1张环球名剪充值卡(余额为240元)、1张嘉誉商城二楼游乐场充值卡(余额为100元)、7张银行卡、2张医保卡、1张身份证、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20年4月 22日21时30分,民警在云南省通海县“**旅馆”**号房间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当场在其作案时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内查获马某某被盗窃的2张宜良嘉华饼屋购物卡、2张宜良喜玛特超市提货卡1张宜良新华书店一卡通卡鲁某某被盗窃的1张晋宁嘉华饼屋购物卡,1张未能核实的嘉华饼屋购物卡(余额为199.50元),10包云烟牌“大重九”香烟,10包玉溪牌“华叶”香烟,随身携带的现金2151.2元(21张100元面值,1张20元面值,2张10元面值,2张1元面值,1张5角面值,3张1角面值、1元面值硬币1个、5角面值硬币11个、1角面值硬币19个)

经核查查明,查获的现金中,有7张100元面值的现金系马某某在宜良农业银行营业所ATM机上提取的连号现金被害人马某某、鲁某某被盗窃的嘉华饼屋购物卡、喜玛特超市提货卡、新华书店一卡通卡、充值卡为不记名卡,被盗窃的不记名卡金额合计1528.93元, 被盗窃的现金合计1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宜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监控视频及客运记录,昆明市晋宁区统计局监控视频,宜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控视频,新华书店宜良书城一卡通办卡及消费情况,喜玛特超市宜良门店提货卡办卡及消费情况,宜良和晋宁嘉华饼屋办卡及消费情况,宜良农业银行ATM机取款账户查询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鲁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28.93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7月23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及电子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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