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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住嵩明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山河集团工地宿舍,趁室友柒某某睡觉之机,将柒某某放在宿舍充电的一部白色VIVOX27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柒某某的陈述;4.证人才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虹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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