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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社区******号,住安宁市**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980元充值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后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宁市恒大金碧天下售楼中心门口被民警抓获。缴获部分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充值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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