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3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北辰地铁站C出口旁**店内,将被害人余某某放于店门后挂钩上的黑色挎包盗走,逃离过程中取出包内220元现金后将包丢弃。同日,工作人员捡到该钱包后移交公安机关,包内尚有现金4583.5元。经查,被盗挎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4803.5元。2020年5月27日,李某某在西山区船房村被民警抓获。 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证言;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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