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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组**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巷**号**号**房**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景洪市允景洪**区门口,见被害人郭某某的冀******号商务车停放在路边,趁无人之际,李某甲利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该车后排右侧玻璃打烂后将车内放置的黑色女士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车辆维修费用价值人民币380元。

二、2019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景洪市**小区旁**店,见被害人李某乙的云********色**车停放在**店门口更换轮胎,趁无人注意,李某甲将李某乙放在车内的一个黑色皮包盗走,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盗包内有**色**手机一部、**轿车钥匙一把、**车钥匙一把及其他物品。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元,**车钥匙价值人民币595元,**车钥匙价值人民币2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被害人郭某某、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车辆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6.视频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黑冲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3册共223页、散件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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