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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路街道**村**幢**号,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与桂山路交叉口城市旺角门口,将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小牛”牌M1型电动自行车(车架号:1992217043001021,电机号:RBMBLBG172080083,无车牌)盗走,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伟华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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