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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乡**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五)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砚山县**镇**路砚山县军供站已建好的楼房负一楼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美工刀等物品盗窃电缆线,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中的铜芯线以一万元的价格卖至文山市开化镇凯旋路恒丰东苑小区门口出租房高某某的废旧物品收购店,但因当时高某某现金不够没有拿到钱。之后,李某某打电话让马某某找高某某拿卖铜芯线所得的一万元钱,马某某拿到钱后拿到李某某家中交给李某某。

2、2020年3月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砚山县**镇**路砚山县军供站已建好的楼房负一楼内,用美工刀等物品盗窃电缆线,后将盗窃的电缆线中的铜芯线卖至文山市凯旋路恒丰东苑小区门口出租房高某某的废旧物品收购店,卖得人民币3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非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艳花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远截武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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