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2000********,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元阳县**镇**网咖,乘被害人马某某上网时睡着,将其一部华为手机偷走,次日将手机以人民币100元卖给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75元。
2、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元阳县**镇**街“***”酒吧,将被害人普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偷走,次日以人民币200元卖给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3、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元阳县**镇**街“**”酒吧中,在准备将5条软着烟偷走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未能将香烟偷走。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梅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元阳县看守;
2、移送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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