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县**镇**村委会**组。有前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云南省孟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广西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云南省景东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0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第二农贸市场旁的“靓女美容美甲店”,将被害人俸某某的一个黑色皮包盗走,皮包内装有OPPO A7手机1部,手机壳一个,化妆品若干。经鉴定, 李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格人民币1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俸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示意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云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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