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民委员会海门**号,2005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6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通海县**街道**组**号**路上,趁无人看守之机,盗窃了牛某某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00余元的黑色永久牌人力三轮车;2020年04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到通海县**街道**村**组**村**号门口,趁无人看守之机,盗窃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的蓝色鸿秀牌三轮电动车,车上摆放的一圈价值人民币110元的皮管,销赃挥霍。上述被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目录;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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