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69********,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住金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金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金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阿吕”到金平县沙依坡街农贸市场赶集,在赶集过程中,李某某以非法占为有目的,趁机从被害人张某某的上衣口袋里盗窃得一部手机;在沙依坡农贸市场入口卖菜籽的地方李某某将手伸入曹某某的兜里准备盗窃时被市场管理员当场抓获并扭送到沙依坡派出所。经金平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李某某盗窃张某某的苹果玫瑰金手机价格为1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辩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授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 云
检察官助理:冷久微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5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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