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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98********,德昂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镇**村委会**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5月29日至6月29日;2020年8月13日至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7月30日至8月13日;2020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行至镇康县**镇**路**对面的**宾馆前路边,将失主某某停放的一辆重庆CQ****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74元。

2.202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镇康县**镇**队“**粮行”店铺,撬开店铺卷帘门后将店铺内的大米、饮料、香烟、咖啡等物品及现金39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55元。

3.2020年1月底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行至镇康县**镇**路幼儿园门口,将失主穆某某停放的一辆灰黑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20元。

4.2020年1月底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行至镇康县**镇**路**家仓库,撬开仓库门后将仓库内的蔑凳子、木桌子、厨乐牌电磁炉、电线、不锈钢锅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85元。

2020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康县**镇**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哥哥李某甲、弟弟李某乙家中查获灰黑色小刀牌电动车1辆重庆CQ****二轮摩托车1辆、电动三轮车3辆活动桌、大米、香烟、电焊机、电钻机、切割机、油漆等盗窃所得赃物。其中,灰黑色小刀牌电动车、重庆CQ****二轮摩托车、木质活动桌、大米、香烟等部分赃物已发还上述失主。经检测,被告人李新富系吸食毒品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灰黑色小刀牌电动车1辆重庆CQ****二轮摩托车1辆、现金39元、大米、香烟等物品(附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发还清单、价格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穆某某、乔某某、卞某某、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提取、扣押、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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