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2015年9月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大道与**路交叉路口的“**烟草”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1700元的vivox27手机盗走,并销赃至衢州市衢江区芦林中路*号的“******店”,得赃款65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2020年1月9 日,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何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时康
2020年1月14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
3.检察卷1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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