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2001********,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号**栋。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未满16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五中附近的阿涛风格美发沙龙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
2、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未满16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二中附近的桃桃美妆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元;美肤宝男士爽肤水1瓶,价值60元;美肤宝男士润肤乳1瓶,价值89元;共计价值249元。(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3、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未满16周岁)、姚某某(未满16周岁)、王某甲(未满16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钻石广场附近的万康药堂五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
4、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未满16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青山市场附近的嫚双日用百货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钓鱼台香烟4盒,每盒55元,价值220元;煊赫门香烟2条,每条180元,价值360元;粗枝黑兰州香烟1条,价值180元;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450元;好猫香烟1条,价值160元;冬虫夏草香烟6盒,每盒50元,价值300元;中枝呼伦贝尔香烟6盒,每盒26元,价值156元;红牛饮料12罐,每罐6元,价值72元;王老吉饮料3罐,每罐4元,价值12元;熟食鸡腿6个,每个4元,价值24元;共计价值1934元。(赃物未追回)
5、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未满16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一中附近的忆帆重庆鸡公煲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700元。(赃款未追回)
6、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未满16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考试书店北侧的万都便利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中枝钓鱼台香烟1条,价值550元;硬中华香烟2条,每条450元,价值900元;黑兰州香烟2条,每条180元,价值360元;共计价值2110元。(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7、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未满16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通用广场附近的蜘蛛王专卖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元。(赃款未追回)
8、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未满16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手机一条街附近的永记烤鸡架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旧华为手机1部,价值100元。(赃物未追回)
9、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未满16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手机一条街附近的羊杂碎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元;苁蓉香烟10盒,每盒13元,价值130元;菩提首饰1串,价值200元;共计价值430元。(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10、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未满16周岁)、姚某某(未满16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九中附近的果冉爱超市,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硬苁蓉香烟1条,价值130元;紫云香烟1条,价值100元;粗荷花香烟2盒,每盒35元,价值70元;细荷花香烟3盒,每盒45元,价值135元;苹果6手机1部,价值300元;共计价值1035元。(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11、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未满16周岁)、王某甲(未满16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二楼区附近的副食粮油五金土产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0元;软中华香烟23盒,每盒70元,价值1610元;硬中华香烟14盒,每盒45元,价值630元;苏烟5盒,每盒43元,价值215元;共计价值5455元。(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12、2020年1月9日,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未满16周岁)、姚某某(未满16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八中附近的同宇烟酒副食,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元;荷花香烟1条,价值350元;小目标香烟1条,价值130元;黄鹤楼软蓝香烟1条,价值160元;芙蓉王香烟1盒,价值25元;牛屎糖1袋,价值35元;钓鱼台香烟10盒,每盒55元,价值550元;共计价值1350元。(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13、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未满16周岁)、姚某某(未满16周岁)、王某甲(未满16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钻石广场附近的丑爸爸母婴用品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元。(赃款未追回)
14、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未满16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通用广场附近的蒙达草原特产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
15、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未满16周岁)、王某甲(未满16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八中附近的广达源超市,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0元。(赃款未追回)
16、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未满16周岁)、王某甲(未满16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八中附近的杭州小笼包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旧苹果平板电脑1个,价值800元。(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16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73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郑某某(未满16周岁)、姚某某(未满16周岁)、王某甲(未满16周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师,某某等16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丽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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