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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本市丰台区木樨园合生广场附近,窃取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在此处用于共享汽车经营的**新能源两厢汽车(型号:**)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57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被盗车辆登记信息、购买发票、委托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左某某常某某骆某某高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 承

2019年4月7日

附注: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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