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8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保安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村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韩某某(男,19岁)神舟牌战神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4元。现赃物未起获。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票等;2.证人证言:袁某某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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