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南平市延平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乡**村,住南平市延平区**街道**路**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应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平市建阳区建发悦城中心广场旁人行道红绿灯附近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的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320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浦城县县西门公园门口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现被盗车辆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用共计人民币14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鄢继灯
检察官助理:范淑敏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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