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上述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南通市开发区赫比(南通)科技有限公司101幢与102幢之间的二楼长廊处,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在SP-W172柜子的亮绿色华为Nova5Pro手机一部,还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SP-W431柜子内的绿色IPhone11手机一部。上述二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IPhone11手机等物证照片;
2.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赫比(南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鹤新
检察官助理 远桂宝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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