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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路**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具体地址不详)。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0许,被告人李某某途经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仙岳嘉园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酒醉睡倒在路边,随即将压在被害人陈某某腿下的一部价值3520元人民币的“华为”牌手机盗走。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后浦社34-3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前述手机。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手机之物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价值3520元人民币,系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明明

      检  察  员:萧作民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5890****;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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