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89********,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来厦暂住湖里区**社。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号**室被害人黄某某的暂住处,撬锁进入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洪莲西里**号附近被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L”形铁质工具、现金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被害人黄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5、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6、人员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敏红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追缴在案的赃物赃款现金、作案工具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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