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住路桥区**街道**街**号,原系路桥桐屿街道**电气有限公司**。1996年11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1月1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参加公司春节聚餐后,驾驶浙J****7的五菱面包车回家。在驶至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恩泽医院南墙外的路边停车解手时,见此停放着速尔快递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浙J****S的厢式货车车门未上锁,遂乘无人之机将车内的快递物品(内有女式包、鞋子、电子控板、自吸水泵、电子线束、油封、阀门、五金配件、不锈钢喷射泵等物品)搬至自己的面包车内运回家中。经鉴定,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1889元。
201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被路桥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物品已如数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五菱面包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送货单、手机交易截图。
3.证人林某甲、易某某、林某乙、张某某、肖某某、崔某某、许某某、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林华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随案移送被扣押车辆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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