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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现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8月份期间,张某甲缪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区**街道**路**号开设按摩店,组织陈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等人为按摩店服务员在按摩过程中窃取客人的随身财物,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为其按摩店望风。2015年7月中旬至8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按摩店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为该店望风十余天。其中在2015年7月26日,陈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决)在路桥区**街道**路**号为被害人王某某按摩过程中,由陈某某按摩掩护,张某乙从受害人口袋里窃得人民币4800元钱。在按摩结束被害人王某某发现钱款被盗后,陈某某等人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等人过来安抚被害人。后张某甲等人在要求被害人王某某不报警的前提下将4800元钱退还给受害人王某某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同案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缪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应当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庆彬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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