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811X,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叶县**乡**庄**组,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158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放置在叶县亿联建材城北侧公园工地53块彩钢板围挡。2020年4月17日4时许,李某某在叶县北高速北路西工地上盗窃挖掘机、铲车中柴油共约210升,并盗取该铲车两块电瓶。后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被盗彩钢板围挡价值人民币1187.20元,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92.5元,被盗骆驼牌蓄电池价值270元,风帆牌蓄电池价值225.00元,共价值人民币2574.7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高某某、郭某某、苗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现场堪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6.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少鹏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