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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某某(别名:李某甲),男,33岁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组,现住址:吉林省辽源市********组,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免于刑事处罚,于200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1日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于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又因犯抢劫罪,2012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0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晚**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辽源市乘大客车来到四平市,下车后沿着马路行走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盗窃作案。次日凌晨**时许,当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四平市**区**小区“**幼儿园”附近时,见该幼儿园门前停车位停放一辆黑色奔驰ML****越野车(车牌号为京QZ****),便使用捡来的铁疙瘩将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碎侵入车内,盗得车内银色华为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一个、粉色香奈儿女士挎包一个、黑蓝相间的女士貂皮马甲一个及其他物品,而后逃离作案现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女士貂马甲予以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850.00元。除笔记本电脑、电脑包、多个U盾、身份证、银行卡等被盗物品被李某某销赃或丢弃外,其他所盗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自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拾贰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四发认字[2019]91号、115号认定:华为荣耀10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0元;华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00元。

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发认不受理[2019]16号认为:因申请鉴定机关无法提供毛制女士马甲具体品牌、规格型号、真伪技术质量检测报告和女士挎包规格型号、真伪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等必要信息,决定不予受理。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国宏信(价)字2020第01172号认定:仿冒“CHANEL”品牌包价值人民币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华为荣耀10手机、粉色香奈儿女士挎包、黑蓝相间的女士貂皮马甲等实物照片4张;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购物发票、维修结算单、手机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四发认字[2019]91号、115号。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国宏信(价)字2020第01172号;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抢劫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邸连飞

检察官助理:姜星竹

2020年7月2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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