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 年**月** 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队。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郑某某、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郑某某、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内,盗窃作案两起,窃得电动自行车二辆,价值人民币3410元。
1.2019 年11 月8 日23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苏州市**镇**村** 组** 号大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和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20 年1 月5 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孙庄38-1 号楼下电动自行车停车场,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240 元的和平牌TDR379Z电动自行车一辆。
破案后,被盗和平牌TDR379Z电动自行车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和平牌TDR379Z电动自行车一辆(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3.被害人郑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顾芳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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