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旅馆**号房。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巷**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白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后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值为人民币4042元。
2、2020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广场附近巷内,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四小块,后以9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值为人民币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估价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常婧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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