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行政村**庄**号。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嘉善县**镇**寺内采用剪刀、菜刀等工具将放在**寺大雄宝殿等处的功德箱撬开,窃得功德箱内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杨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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