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八娃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三台县**镇**路**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海澜之家”服装店外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扒窃周某某放在上衣右边包内的一部红色VIVO牌X23手机。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龙
检察官助理:叶敏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四川省三台县**镇**路**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关于对李某某开展调查评估的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分值表各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6.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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