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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四川省射洪市**镇**道**段**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得知蒋某某手机开机密码和支付宝密码。2020年4月22日、23日、25日、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使用蒋某某手机时趁其不注意,从蒋某某支付宝(昵称:叁沧)借呗、备用金上先后5次借款分别为2000元、2500元、300元、3500元、500元,后将全部金额共计8800元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昵称:没什么可说)。同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从蒋某某支付宝花呗借款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转账2200元给曾某某,后曾某某将钱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每次转账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均蒋某某手机支付宝上的转账记录全部删除。盗窃所得赃款共计11000元被全部挥霍。

2020年6月22日11时许,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2张;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图片等;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期间犯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检察官助理:杨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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