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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8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雷波县人,现住屏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潜入屏山县屏边乡场镇汇鑫超市,将收银台内的现金3655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兰进容

检察官助理:冯娜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屏山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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