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11981********,藏族,文盲,四川省康定市人,住石棉县**乡**村**组**号。1999年7月28日,因犯侵占罪被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汉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川TT****银灰色五菱牌轻型货车到汉源县九襄镇三强村南山府建筑工地内,盗走四川*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筋1500斤,被工地看守人员发现后,逃离至石棉县川心店大桥处,将所盗钢筋1500斤丢弃于大渡河内。经汉源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钢筋价值共计2700.00元。
2、2020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川TT****银灰色五菱牌轻型货车到康定市鱼通镇野坝村移民安置建筑工地内,盗走泸定县**建筑有限公司的钢筋1吨、 电焊机1台、电锤1台后,卖给泸定县境内的**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获款2700元。经康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1吨钢筋、电焊机1台、电锤1台,共计价值3070元。
3、2020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川TT****银灰色五菱牌轻型货车到在泸定县田坝乡公路边建筑工地内,盗走四川**建筑公司堆放在该处钢芯铝绞线340斤,变卖后获赃款1120元。经汉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钢芯铝绞线价值3230元。
4、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川TT**** 银灰色五菱牌轻型货车到国道318线泸定段公路旁建筑工地内,盗走四川*乙建设有限公司的U型钢筋400公斤、小钢模板12块,变卖后获赃款1800元。经汉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U型钢筋、小钢模板共计价值3440元。
5、2020年5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川TT****银灰色五菱牌轻型货车到康定市姑咱镇二道水村三道拐建筑工地内,盗走四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筋1000斤,大钢模板为2张,小钢模板为12张,变卖后获赃款2000余元。经康定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钢筋、大钢模板、小钢模板,共计价值3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未追退失主。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辩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驾驶自有车辆,多次盗取他人用于生产资料,共计价值15900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毓明
检察官助理:伍明英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涉案财物清单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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