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底,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川******的摩托车盗走。2020年4月12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车辆驾驶停放在泸州市纳溪区麒麟广场麒吉路旁后离开,公民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将涉案车辆查获,嫌疑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7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某某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肆仟壹佰伍拾元整(¥4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小华
检察官助理:宋剑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二张;
4.换押手续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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