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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31980********,汉族,大学本科,机关工勤人员,四川省荥经县人,住荥经县**镇**街。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荥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见位于荥经县**镇**街刘某某家中无人,使用老虎钳及改刀将刘某某家楼梯间铁门门锁及房门门锁破坏,进入刘某某家中,将室内5条香烟盗走。

2019年6月2日下午,李某某见刘某某家中无人,使用老虎钳将刘某某家楼梯间铁门上防护栏破坏,进入刘某某家中,将室内苹果牌手机1部、6条香烟及银色手镯2个、银色项链1条、绿色石头手链1条盗走。

2019年7月24日上午,李某某见刘某某家中无人,使用绳索从刘某某家楼顶攀爬进入刘某某家中,将室内300多元现金(人民币)和3条香烟及若干散包香烟盗走。

2019年8月12日,李某某向荥经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星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2.案卷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相关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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